重庆市工资支付条例
第十四条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用人单位安排其在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根据本规定第十三条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计件单价的 150% 、 200% 、 300% 支付加班工资。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经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工种、岗位人员,其综合计算周期内实际的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为延长工作时间,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工种、岗位人员,用人单位安排其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按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四十二条用人单位根据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支付工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工资标准确定;劳动合同没有约定的,按照集体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确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无任何约定的,按照劳动者本人正常劳动应得的工资确定。依照前款确定的工资基数以及假期工资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第八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然未书面约定实际支付的工资是否包含加班工资,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工资包含法定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的,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工资包含加班工资。但折算后的工资标准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除外。
第九条 劳动者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工资的,一般由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但有证据证明该部分证据系由用人单位持有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用人单位认为已经足额支付劳动者近两年来的加班工资的,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劳动者追索两年前加班工资的,由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负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