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工资支付规定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加班工资:
(一)在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
(二)在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之内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者小时工资的百分之二百支付;
(三)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者小时工资的百分之三百支付。
法定工作时间、延长工作时间及延长工作时间不受限制的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用人单位安排其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根据前条规定,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百分之二百、百分之三百支付加班工资。
第二十条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劳动者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工作时间的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加班工资。
实行轮班工作制的,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遇轮班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加班工资。
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执行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江西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劳动争议部分)
2、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者追索加班工资案中,只要劳动者一方提出的证据基本可以证明有加班的事实,即可认定其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在用人单位不能提供考勤表等局面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应支持劳动者请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