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1、依据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36号),劳动者身患癌症,病情严重且难以治疗,依据上述规定可享受24个月的医疗期。
2、劳动者身患癌症,在医疗期内持续治疗未能康复,可认定其所患系绝症。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支付相当于12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民终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来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朗山一路5号超力通大厦7楼。
法定代表人张玉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其林,户籍地址浙江省龙游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磊,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善文,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凤英,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琼,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羽佳,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上诉人深圳市来乐实业有限公司(下简称来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善文、赵凤英、李晓琼、孙雨佳追索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1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来乐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18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法定医疗期间共计9个月(即: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12月15日)的工资差额9892.80元;2、改判(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18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4022.7元;3、原审第三项改判为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24日期间孙树森的医疗费用12316.03元;4、原审第四项、第五项改判为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12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48000元;5、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
被上诉人孙善文等答辩意见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现劳动者孙树森已病逝,上诉人却仍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企图逃避相关责任,显然与情、理、法不符。因此,我方请求法庭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当庭提交由案外人深圳市南方戈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5日开具并盖章的《收入证明》复印件并称该证据系由孙树森向仲裁提交的证据,该收入证明载明,“深圳市南方戈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员工孙树森,原工资为3500元/月”,上诉人主张据此可证明孙树森的月工资标准并非4000元,经质证,孙树森不认可该证据为其仲裁时提交的证据。经庭后核实,该收入证明上盖有仲裁专用章,可证明该证据确为孙树森提供。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三:一、孙树森患病前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及医疗期工资数额;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与时间;三、孙树森离职前的工资标准及来乐公司是否应承担其医疗费及医疗补助费。双方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项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一项焦点问题,首先,上诉人提交的有孙树森签名的《员工工资领用表》显示,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期间,孙树森每月应发工资为3,600元,其中6月至10月期间每月增加高温补贴150元;2013年2月、3月期间,其每月应发工资为4,000元;2013年4月至6月期间,其每月应发工资为1,280元。被上诉人主张因劳动者过世,无法确认该《领用表》上签名的真实性,但依据一审认定其月工资标准应为4000元。来乐公司主张依据上述《领用表》孙树森月工资标准应为3291元。在仅有已故劳动者孙树森签名,无法核对《员工工资领用表》真实性的情形下,该证据不能作为孙树森工资标准的唯一凭据。经查,孙树森于2008年5月15日入职深圳市南方戈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担任营运主管。来乐公司确认其承继了深圳市南方戈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对孙树森的劳动关系及工龄予以认可。案外人南方戈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9月2日与2014年8月25日为孙树森出具了两份《收入证明》,上载明的月工资分别为5000元、3500元。本院认为,两份《收入证明》显示的工资标准虽不一致,但存在××导致工资水平发生变化的客观因素,且来乐公司对于两份证明均予以确认,综合两份《收入证明》显示的工资标准,结合孙树森自2013年3月起患××后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孙树森自2013年2月份起月应发工资为4000元并据此核算孙树森法定医疗期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照。其次,依据《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如癌症、××、瘫痪等)的劳动者享有的医疗期作出了规定,本案劳动者孙树森身患癌症,病情严重且难以治疗,依据上述规定可享受24个月的医疗期,即从2013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来乐公司主张的医疗期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依据上述认定核算出孙树森医疗期工资差额19885.86元符合法律规定,来乐公司应予支付。来乐公司主张的孙树森医疗期工资差额仅9892.80元,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项焦点问题,首先,来乐公司主张于2014年7月1日发通知与劳动者孙树森及其家属于2014年8月1日即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并停止缴交社保。为证明该事实,来乐公司提交《关于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依法办理转移社会保险关系的书面通知》,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表示孙树森生前及其亲属均未收到该通知。并称2014年8月31日劳动者孙树森在南方医科大学办理转院手续时发现社保卡不能使用,联系上诉人才被口头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9月1日。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应负举证责任。上诉人虽主张其曾于7月初口头通知孙树森及四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但未能就此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审依据孙树森及家属陈述认定来乐公司与孙树森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9月1日解除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其次,2014年9月1日孙树森仍处于法定医疗期内,来乐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属于违法解除,来乐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因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孙树森长期患病治疗,无法正常提供劳动,故原审法院依照其患病前月工资标准4000元计算赔偿金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予以准照。
关于第三项焦点问题,首先,来乐公司在医疗期内违法解除与孙树森的劳动关系并停缴孙树森的社保,导致孙树森的部分医疗费无法报销,严重损害了孙树森的合法权益,来乐公司依法应参照医疗保险待遇标准承担孙树森的医疗费12,316.03元。其次,孙树森身患癌症,在医疗期内持续治疗未能康复,最终因病死亡,据此事实足可认定其所患系绝症。原审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规定,认定来乐公司应支付相当于孙树森12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4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来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来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尹 伊
代理审判员 徐 玉 婵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连亮(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