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与原高管人员解除劳动关系是否支持经济补偿金

2017年9月20日09:58:08劳动用工5,6621字数 8057阅读26分51秒

裁判要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因企业自身经营管理需要对原高管人员岗位调整,高管人员根据用人单位的要求放弃原工作岗位后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按照不低于原工作岗位和工资待遇的标准重新安排新的工作。如用人单位未在合理期限重新安排不低于原工作岗位和工资待遇的工作时,原高管人员可以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案号 一审:(2013)穗云法民一初字第328号

二审:(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584号

案情

原告:广东广州日报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徐芳

广东广州日报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为独立法人,原公司名称为“广东九州阳光传媒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7月27日经工商变更登记为现名称,公司董事会成员、法定代表人及注册资本亦同时进行变更。徐芳于1991年9月参军,2003年7月1日转业后以计划分配方式安置。2003年12月12日,徐芳与广州某报社签订了期限从2003年12月10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的《聘用合同》,合同约定徐芳的工作岗位为专业技术岗位,广州某报社根据工作需要可调整徐芳的工作岗位或职务。2011年4月22日和2012年4月22日,徐芳与广州某报社控股的广东广州日报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两期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的期限至2015年4月31日,该期合同约定广东广州日报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对徐芳工作内容在公司管理部门等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进行调配,徐芳工作地点按照工作需要在公司内各部门及各分公司范围内进行调配;徐芳的劳动报酬为除计时工资和计件工资形式外的其他形式(广州市最低工资1300元);双方协商一致,徐芳同意广东广州日报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安排,并且按新岗位领取工资,严格按照公司薪随岗变的原则执行。2011年4月22日,经广东广州日报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会议决议,聘任徐芳担任公司财务总监。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徐芳2012年度的基本薪酬原为24.5万元。根据广东广州日报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制订的《2012年高级管理人员薪酬管理办法》规定:在公司受薪的高级管理人员(具体包括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总监)实行年薪制,年薪由基本薪酬、绩效薪酬和年度特殊奖励三部分组成;2012年除总经理和副总经理外的高级管理人员的基本薪酬为36万元。该管理办法的制定日期为2012年8月26日,该文件附件中并列明作为离任财务总监的徐芳2012年度基本薪酬调整为30万元。其中,徐芳2012年度调整后的基本薪酬应从2012年1月起补发,但广东广州日报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尚未实际补发。

2012年7月13日,徐芳签署了内容为“本人因工作原因,特申请辞去财务总监职务,请予以同意”的《辞职函》。同年7月19日,广东广州日报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发布关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辞职的公告,就公司副总经理陆某、任职财务总监的徐芳辞去现任职务以及陆某辞职后在公司印务分公司担任总经理、徐芳辞职后不再担任公司任何职务的情况予以公告。其中,广东广州日报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和徐芳均确认徐芳签署该辞职函仅仅系辞去所任财务总监的职务,而并非是与广东广州日报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解除之间的劳动合同。在2012年6、7月期间签署辞职函的还包括广东广州日报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原董事长乔某、监事夏某、监事邓某等7名原公司高管人员。签署辞职函后,广东广州日报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未主动与徐芳协商新工作岗位的安排,直到2012年10月8日,原告才要求徐芳到下级报社担任财务总监一职,年薪也调整为15万元。但直到徐芳于10月17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广东广州日报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也没有向徐芳发出任何关于工作岗位安排的通知。

2012年10月17日,徐芳委托广东穗通律师事务所通过邮政速递的方式向广东广州日报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寄送律师函,内容为由于广东广州日报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没有为徐芳提供劳动条件及按时足够支付劳动报酬,故告知广东广州日报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该日起即时解除,并要求广东广州日报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以及9、10月份的工资。广东广州日报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和徐芳均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2年10月17日解除;广东广州日报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已按徐芳未调整前的2012年度基本薪酬标准支付被告至2012年8月份的工资,以及为徐芳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2年10月,但尚未支付徐芳2012年9、10月份的工资。

由于就工资支付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发生争议,徐芳向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 2012年12月27日,广东省仲裁院作出粤劳人仲案非终字(2012)189号裁决书,裁决广东广州日报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徐芳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08890.5元、2012年1月至同年8月基本薪酬调整后的年薪差额36666.67元、2012年9、10月份的工资18750元;驳回徐芳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作出后,广东广州日报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裁决结果,向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无需向徐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8890.5元、2012年9、10月工资18750元;改判广东广州日报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向徐芳支付高管薪酬22656.25元。

徐芳辩称: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工作岗位和劳动条件。原告在仲裁庭审时已当庭确认被告签名的辞职函仅系辞去财务总监职务而非解除劳动合同。该辞职函是原告以配合公司资产重组为由要求被告在事先打印好的文本上签名,并承诺进行平级调整。与被告一起的前后共有9名高管(包括董事长、董事和监事),为了配合公司资产重组在同样内容的辞职函上签名。被告于2012年7月13日签署辞职函后,原告并没有履行承诺为被告安排其他同等的工作岗位,而是直接于2012年7月19日发布公告,宣布被告不再担任公司任何职务。关于考勤问题,根据原告以往的考勤管理惯例,包括被告在内的公司高层由于实行的是年薪制,在考勤上实行灵活管理,不实行打卡式考勤管理。其次,原告未及时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存在,其至今未向被告发放2012年9-10月的工资以及足额支付高管薪酬差额。被告在2012年10月17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律师函之前,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客观存在,原告也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至2012年10月。原告无故克扣被告上述月份工资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以被告不上班为由拒绝支付上述月份工资也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对于经济补偿年限计算问题,根据相关规定,被告作为转业军人的军龄应当计算入工龄。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同仲裁裁决结果。

审判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广东广州日报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与徐芳对于双方之间曾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徐芳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岗位和劳动待遇变动调整后权利义务的如何确定。对于徐芳的劳动岗位,双方签订的两期劳动合同中虽无就此明确约定,但双方约定徐芳作为管理和专业技术类人员的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可在公司内进行调配。根据广东广州日报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2日作出的董事会决议,决定聘用徐芳担任公司财务总监,该决议日期与双方签订的第一期劳动合同的起始时间一致。同时,在双方第二期劳动合同订立时,徐芳所担任的岗位职务并无变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因此,在双方未就徐芳劳动岗位和劳动待遇变动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双方应按原职务聘任决议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对于徐芳于2012年7月13日签署的辞职函的效力,广东广州日报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和徐芳均确认徐芳就函件的签署仅仅为辞去所担任的财务总监职务,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就此解除。广东广州日报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徐芳辞去财产总监职务的行为系徐芳的自愿行为,但也涉及公司重组的问题。结合辞职函的签署、双方的陈述以及与徐芳同期辞职的其他公司高管情况,应当认定广东广州日报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管理的需要,经双方协商后,广东广州日报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徐芳申请提出的方式撤销徐芳所原任职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徐芳辞去高管职务后,广东广州日报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既未就徐芳新的劳动岗位和劳动待遇与徐芳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且广东广州日报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亦无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故未能为徐芳继续提供同等劳动条件的责任在于广东广州日报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广州日报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理应就此承担相应的用工责任。

由于在徐芳辞去高管职务后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广东广州日报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仍按原定高管待遇支付徐芳工资至2012年8月,自同年9月起未再支付徐芳的工资待遇,现有证据亦不能证实广东广州日报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在此期间已向徐芳提供了不低于原任职务的劳动条件和提供了合理的劳动待遇,而徐芳对此予以拒绝。因此,徐芳于2012年10月17日发函向广东广州日报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明确提出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行为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所规定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自该日起实际解除。广东广州日报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称已就徐芳新岗位安排,由于新岗位的安排并未得到徐芳的同意,而广东广州日报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拟安排的新岗位所对应的薪酬待遇远低于徐芳原享有的薪酬待遇标准,且广东广州日报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亦无提供相关配套的关于职务聘任的规章制度。因此,广东广州日报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的行为与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就劳动合同约定内容经协商一致变更的法则相违背。

基于对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因的分析认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广东广州日报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按徐芳实际工作年限按解除劳动关系前的月平均工资数额的标准向徐芳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由于徐芳系以转业军人身份经计划分配方式安置于广州某报社工作,后由广州某报社安排至广东广州日报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处工作,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复转军人军龄及有关人员工龄是否作为计算职工经济补偿金年限的答复意见》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关于新旧单位工作年限连续计算的规定,徐芳在1991年9月(参军入伍)至2012年10月17日(劳动关系解除之日)的期间应作为连续工作年限予以计算(即21年零1个月)。上述工作年限的计算期间,已跨越劳动合同法的实施前后。由于本案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情形并非系双方协商一致或徐芳不能胜任工作之原因,计发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应当自用工之日起计算,不受最多不超过12年的限制。对于经济补偿金的计付标准,由于按徐芳2012年未调整前的薪酬待遇标准换算的月工资数额已高于广州市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789元的三倍(即14367元),故广东广州日报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应按14367元为基数,支付徐芳按连续工龄计算相当于21.5个月工资数额的经济补偿金308890.5元。

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广东广州日报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实施的高级管理人员薪酬管理办法已决定将徐芳2012年的年薪基本薪酬由原24.5万元调整为30万元,且广东广州日报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已按徐芳原任财务总监职务的年薪基本薪酬标准实际发放工资至2012年的8月。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广东广州日报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按调整后的薪酬标准补发徐芳2012年1月至同年8月期间的年薪基本薪酬差额36666.67元〔(30-24.5)÷12×8〕。对于2012年9月至同年10月17日的工资,由于双方未就徐芳辞去财务总监职务后新的工作岗位和劳动报酬达成协议,而其责任在于广东广州日报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故广东广州日报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理应按徐芳辞职前的工资待遇标准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对于该期间工资的计算,由于广东广州日报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对仲裁裁决其应支付该期间的工资计付标准和工资数额18750元(150000÷12×1.5)未提出异议,且仲裁裁决的工资数额已低于徐芳原薪酬待遇,故广东广州日报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应按该工资数额履行给付义务。对于广东广州日报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考勤抗辩意见,由于广东广州日报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已确认徐芳作为高管人员并不需要进行打卡考勤,而广东广州日报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亦无举证证实公司在徐芳辞职后临时安排徐芳从事的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因此,结合广东广州日报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就双方在徐芳辞职后就工作安排协商处理过程的陈述,现有证据并不能认定徐芳存在旷工的事实和故意。

综上,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判决:1.广东广州日报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徐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8890.5元;2.广东广州日报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徐芳2012年1月至同年8月期间年薪基本薪酬调整后的差额36666.67元;3.广东广州日报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徐芳2012年9月、10月的工资18750元;4.驳回广东广州日报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广东广州日报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实体处理从法理的角度分析来看,涉及以下三个劳动争议案件中极为常见且极具代表性的法律问题。

一、在职期间劳动者职务的任免属于用人单位的经营自主权还是属于工作岗位的调整

《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通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方式明确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劳动法所称的劳动者不仅仅指企业中的普通员工也包括了用人单位的高层管理人员。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对劳动者作出的任免决定系用人单位内部对其管理人员的任免事项,属于用人单位的行政行为,且该决定只是对劳动者所任岗位的调整变动,双方并未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但是,用人单位行使用工自主权任免劳动者的职务,变更劳动者工作岗位,涉及到劳动者的内容和劳动报酬的变动,其调整行为是否合法,理由是否充分合理,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履行实际情况等因素判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5条和第40条的规定,在劳动合同没有约定用人单位可随时调整工作岗位或劳动者不胜任工作要求的情况下,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和工资标准应当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同时,应综合考虑劳动者所从事的职业和工资报酬等因素,不得超过普通人所能承受的程度。本案中,根据广东广州日报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与徐芳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中双方对于徐芳所任的岗位职务有明确的规定。徐芳工作岗位的调整并不是由于自身能力不足以胜任相关岗位而被调整,而是企业自身原因导致徐芳无法继续从事之前的高管工作,而广东广州日报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之后安排给徐芳的工作已涉及到对劳动合同约定内容及薪酬的变更,由此引发的因履行劳动合同产生的纠纷应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本案中,广东广州日报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与徐芳之间劳动争议的触发点正是源于对徐芳所担任的企业高层管理职务的调整。

二、用人单位任免劳动者原任职务后且未在合理期限内安排劳动者新工作岗位时,劳动者能否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现代企业制度中,用人单位根据经营管理的需要有权决定其管理人员的职务任免,但这种职务任免行为是对劳动者工作岗位的约定、调整和变更。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职工因岗位变更与企业发生争议等有关问题的复函》的规定“关于用人单位能否变更职工岗位问题。按照《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精神,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而变更劳动合同,须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若不能达成协议,则可按法定程序解除劳动合同”。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本案中,对于徐芳的工作岗位,双方签订的两期劳动合同中虽无明确约定,但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徐芳作为管理和专业技术类人员的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可在公司内进行调配。根据广东广州日报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2日作出的董事会决议,决定聘用徐芳担任公司财务总监,该决议日期与双方签订的第一期劳动合同的起始时间一致。在双方第二期劳动合同订立时,徐芳担任的职务并无变更。因此,在双方未就徐芳劳动岗位和劳动待遇变动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双方应按原职务聘任决议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即徐芳的职务和待遇仍应按广东广州日报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之前的董事会决议执行。在徐芳根据广东广州日报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的要求辞去高管职务后,广东广州日报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既未就徐芳新的劳动岗位和劳动待遇与徐芳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且广东广州日报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亦无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故未能为徐芳继续提供同等劳动条件的责任在于广东广州日报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广州日报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理应就此承担相应的用工责任。徐芳据此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所规定的“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的……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自该日起实际解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广东广州日报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按徐芳实际工作年限按解除劳动关系前的月平均工资数额的标准向徐芳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三、关于劳动者实际工作年限的计算。

本案中,由于徐芳系以转业军人身份经计划分配方式安置于广州某报社工作,后由广州某报社安排至广东广州日报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处工作。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复转军人军龄及有关人员工龄是否作为计算职工经济补偿金年限的答复意见》第一条的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第三十七条以及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随用人单位改革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意见》(国发[1993]54号)第五条规定,军队退伍、复员、转业军人的军龄,计算为接收安置单位的连续工龄。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规定,经济补偿金按职工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计发,因此,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计发法定的经济补偿金时,退伍、转业军人的军龄应当计算为“本单位工作年限”。因此,徐芳服役期间的军龄应作为连续工龄计算。对于徐芳在广州某报社和广东广州日报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工作年限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故徐芳在广州某报社的工作年限应计入在广东广州日报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之内。综上,本案徐芳的实际工作年限应按其参军入伍的时间即1991年9月至2012年10月17日(劳动关系解除之日)的期间作为连续工作年限予以计算(共计21年零1个月)。

用人单位对员工的岗位调整要有合理性,特别是对于高管人员的调整涉及到降低薪酬时,不能滥用自身的用工自主权。要严格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岗位调整要遵循协商一致的原则,且要有充分、合理的调整理由,这样才能使企业更好的进行人事管理,同时也充分保障了劳动者的劳动权利。

编写人: 朱东军(一审承办法官) 曹玲

作者单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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