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广州市GS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代理人联系电话:139 0224 8300。
法定代表人:苏。
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陈。
原审原告:凡,男,汉族,1962年出生,住湖。
原审原告:李,女,汉族,1962年出生,住湖。
原审原告:吕,女,汉族,1989年出生,住湖。
原审原告:凡,女,汉族,2014年出生,住湖。
法定代理人:吕,系其母亲。
原审被告:潘,男,汉族,1961年出生,住广东省新丰县。
原审被告:广州市JS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周。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
法定代表人:叶健明。
上诉人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6民初19874号民事判决,认为该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特向贵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请求判令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6民初198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由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向原审原告凡、李、吕、凡赔偿968926.09元;
二、请求判令维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6民初198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
一、被上诉人提交的《商业保险投保单》及《免责事项说明书》均非投保人签名,被上诉人也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是不生效条款。
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涉案车辆的商业第三者险投保人是苏,并非是上诉人广州GS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但《商业保险投保单》及《免责事项说明书》上落款却是上诉人名称的印章,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公司应该对投保人即苏本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但是苏本人从未见过《商业保险投保单》及《免责事项说明书》内容,《商业保险投保单》上的落款日期“2016年10月24日”并非其本人所写,《免责事项说明书》手写部分“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也并非其本人所写。
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适用不生效条款作出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条款并未约定“制动、转向、灯光均不合格”是免赔情形,原审法院也未说明依据保险条款的哪一条免赔,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退一步说,假定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条款生效。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免责事项说明书》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免除条款所全部罗列的“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均未提及若车辆存在“制动、转向、灯光均不合格”是免赔情形,原审法院判决并未说明依据保险条款的哪一条免赔。
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开庭时并未提出引用保险条款进行免赔抗辩,被上诉人在原审时的抗辩理由是《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原审法院判决引用、参照保险条款超出了被上诉人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判决直接采纳保险条款免赔情形系适用法律错误,严重违背了民事审判的中立原则。
三、被上诉人主张依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规定抗辩,上诉人认为该抗辩不能成立。
首先,在审判实践中,对于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认定,一般应当基于以下三个方面的因素加以考虑:
(1)保险标的的危险状态的增加需要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保险标的即涉案车辆的危险状态明显增加到一定的严重程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灯光系统不合格”,但原审法院未查明具体是什么灯光不合格,如果是雾灯不合格,则明显与事故发生无关。况且,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事发地是在有路灯照明的路段。
(2)具有不可预见性,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的显著增加应当是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无法预见的。汽车系消耗品,被上诉人作为专业的保险公司,已经预见或应当预见车辆可能存在部分时间、车辆部分机件存在不正常状态的可能性,并综合评估以确定保险费率、保费,法院对此也应当知悉。
任何车主都无法保证自己的车辆所有部件时刻处于完全正常的状态,车辆产生故障一般是从量变到质变的过程,作为普通驾驶员,与专业的汽车维修工相比,并不能全面意识到车辆是否存在故障、识别故障的严重程度,不可能每次开车前都到汽车维修店检测。
(3)具有持续性,保险标的所增加的危险状态应当具有持续性,如果危险状态只是一时的改变且随即消失,则不属于显著增加的危险程度。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已经按规定参加年检,年检有效期至2017年7月31日止。除了年检,上诉人所管理的车辆都会定期保养维护,就在事故发生前一个月,即2017年5月3日,涉案车辆还在广州市黄埔区宏发汽车修理厂作过车辆维护,该厂出具的《广东省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单》结论为“技术等级评定1级车”,完全具备上路运营条件。
其次,被上诉人未提交保险条款证明双方约定了此情形需要通知及如何通知被上诉人。
再次,被上诉人《免责事项说明书》第二十五项第(三)项“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是被动句,其中的“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均为人为因素导致危险程度积极增加;而涉案车辆在使用过程中或事故发生后导致部分机件检测不符合技术标准,并无人为因素介入导致危险增加,而是车辆在使用过程中部件老化、磨损或事故发生后部件损坏导致危险程度消极增加。因此,涉案车辆存在制动、转向、灯光不合格的情形,并不属于《免责事项说明书》第二十五项第(三)项约定的情形。
四、上诉人驾驶员潘具有合法的准驾资格,上诉人管理的粤AM4325涉案车辆处于正常的年度检验合格期间内,商业第三者险应当赔付,原审法院对保险条款“检验”的含义认定适用法律错误。
若原审判决依据《免责事项说明书》第二十四条第(三)第1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上诉人不认可此约定可以免除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
《免责事项说明书》并未说明“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中“检验”的具体含义,按照普通车主或驾驶员的看法,有法律规定的检验且为普通人所能理解并接受的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定期安全技术检验,俗称“年检”。上诉人认为,此处的“检验”并不包含事故发生后,交通警察部门委托第三方机构检验出具的报告显示车辆在事故发生后的车辆检验。
而且前述条款是由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保险条款“检验”的含义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客观上缩小了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范围,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损害了被保险人及第三者的利益。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提交的保险条款是不生效条款,原审法院判决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同时原审法院判决引用、参照免赔条款超出了被上诉人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判决直接采纳保险条款免赔情形系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违反了中立原则,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广州市GS道路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2017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