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形象欠佳”解聘员工可以吗?

2015年9月22日21:52:28你问我答3,6261字数 833阅读2分46秒

编辑同志:

一个月前,朋友钟某通过我的介绍从广东佛山来到信丰,被某制衣厂招聘为员工,签订了一份为期五年(含三个月试用期)的劳动合同。上班一个星期后,厂方突然以其腿跛、“形象欠佳”为由,单方面将其解聘。钟某多次向厂方争取留下,可厂方就不同意。无奈之下,钟某只好同意,但要求厂方赔偿其前来就职的车费、住宿费及伙食补助费等相关费用,可厂方却不予理睬。请问厂方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读者:王爱明

王爱明读者:

厂方应向钟某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厂方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此案中厂方要想将试用期内的钟某解聘,一则在理由上必须是因钟某无法胜任工作,且经过培训或调整岗位后仍然不能胜任此工作;二则在程序上必须提前30日书面通知或者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本案中,厂方在钟某根本不存在无法胜任工作问题,也没有提供时间或工资保证的情况下强行将钟某解聘,明显与法相违。

其次,厂方的行为属于就业歧视。《就业促进法》第26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职业中介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不得实施就业歧视。第29条第3款也指出,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歧视残疾人。厂方仅仅因为钟某腿有点跛,便以“形象欠佳”为由,不顾钟某并未也不会影响工作的事实,强行解聘钟某,明显构成就业歧视,而该法第68条还指出,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厂方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信丰县人民检察院王明建钟梅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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