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互联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处理涉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互联网纠纷的若干规定
(二)签订、履行行为均在互联网上完成的网络服务合同纠纷;
(三)签订、履行行为均在互联网上完成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四)在互联网上首次发表作品的著作权或者邻接权权属纠纷;
(五)在互联网上侵害在线发表或者传播作品的著作权或者邻接权而产生的纠纷;
(六)互联网域名权属、侵权及合同纠纷;
(七)在互联网上侵害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等民事权益而产生的纠纷;
(八)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购买的产品,因存在产品缺陷,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而产生的产品责任纠纷;
(九)检察机关提起的互联网公益诉讼案件;
(十)因行政机关作出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互联网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管理等行政行为而产生的行政纠纷;
(十一)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其他互联网民事、行政案件。
第二条 对涉疫情互联网纠纷,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充分保障防疫工作顺利开展,公平保护纠纷所涉各方合法权益,引导各方积极履行社会责任。
第三条 处理涉疫情互联网纠纷,应当充分利用本院在线诉讼服务平台,全流程在线进行。
第四条 本院依托在线纠纷多元化解平台,联合各类互联网纠纷调解力量、互联网平台企业以及卫健、公安、司法行政、市场监管等部门,建立健全信息交流、数据共享、诉调对接等机制,鼓励当事人互谅互让、平等协商,推动涉疫情互联网纠纷在线多元化解。
第五条 本院综合运用大数据、司法区块链等科技手段,加强对涉疫情互联网纠纷相关问题的分析研判和法治宣传,针对突出问题及时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司法建议,推动社会治理相关机制的建立和完善。
第六条 涉疫情互联网纠纷处理中,因疫情产生的不可抗力、情势变更等问题的认定,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因疫情事件导致网络购物、网络服务合同不能履行,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依法予以支持,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合理确定双方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第九条 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口罩、护目镜、防护服、消毒液、药品等防疫物资的经营者,虚构、编造、夸大产品的卫生防疫性能、用途、功效等,或者缺斤少两、以次充好等,对消费者构成欺诈,消费者据此主张惩罚性赔偿的,应当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网络空间诚信经营秩序。
第十条 标的物为口罩、护目镜、防护服、消毒液、药品等防疫物资的网络购物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因受政府调配导致电子商务经营者迟延发货或者无法发货,消费者主张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一般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 当事人利用电子商务平台违法进行野生动物及相关制品交易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并将案件线索移交相关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对疫情防控期间因在线教育培训、在线会议、在线医疗、远程办公等网络服务而产生的纠纷,应当综合考虑合同目的、性质、内容及行业发展等因素,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妥善处理。
(一)疫情事件影响偿付能力,主张免除偿还本金责任;
(二)主张免除迟延履行责任,但不能证明疫情事件与迟延履行有因果关系;
(三)疫情发生前已存在迟延履行情形,仍主张减轻或者免除责任。
(二)对确诊患者、疑似患者及其家属,重点疫区人员等进行侮辱、诽谤的;
(三)非法收集、传播确诊患者、疑似患者及其家属等人员的个人信息,侵犯权利人隐私的。
第十六条 处理因网络服务提供者以疫情防控为由,收集用户个人信息、索取用户权限而产生的纠纷,应当综合考虑信息收集的相关性、必要性、当事人意愿等因素,依法充分保护网络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未经权利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但侵权人以疫情防控工作需要为由抗辩的,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法认定。
第十八条 未经权利人许可,为介绍、评论疫情而使用权利人作品的,是否构成合理使用,本院酌情予以认定。
第二十一条 侵权人利用互联网侵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涉疫情公益诉讼案件,应当依法快审快判。
第二十四条 对疫情期间因行政指导、行政征用或者政策调整等引发的互联网行政诉讼案件,应当综合考虑保护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公平竞争权以及疫情特殊时期行政权的运行特点,在依法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同时,妥善处理好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关系。
第二十七条 本院依托在线执行分析系统,利用大数据、人工智能、司法区块链等前沿技术,提升在线分析、核查被执行人财产能力,保障防疫物资生产企业、医疗机构等涉疫情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及时有效兑现。
第二十八条 坚持善意执行、柔性执行理念,对积极配合但受疫情影响导致履行法律义务确有困难的互联网纠纷案件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为确诊、疑似患者的,本院根据被执行人的在线申请和案件具体情况,依法采取暂时解除网络信用惩戒、延期执行、减免迟延履行金、促成线上执行和解等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