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P与G公司、第三人Q公司劳动纠纷一案代理词

2015年6月1日23:48:14代理词4,417字数 1595阅读5分19秒

P与G公司、第三人Q公司劳动纠纷一案代理词

——(2014)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4XX号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人民时代律师事务所接受P先生(被告)的委托,就其与G公司(原告)、Q公司(第三人)劳动纠纷一案,指派陈庚华律师代理出庭,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我方提交的2014年5月20日在原告住所地协商工伤事宜的录像视频资料足以证明我方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庭仔细查看。

 

二、《调查取证申请书》所涉及的两方面证据对查明本案事实都非常重要,请求法院依被告之申请到派出所、中国银行调查取证。

报警记录可以显示被告是在原告的住所地协商工伤事宜过程中报的警,与我方提交的2014年5月20日里面的谈话内容吻合。

银行转账记录可以显示出是哪间公司或哪个人转账发工资给被告。

 

三、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除我方填写之处外,其它都是事后添加,是原告与第三人恶意伪造的证据。

首先,《劳动合同》第2页的使用说明第二条明确“劳动合同必须由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员工亲自签章,并加盖用人单位公章方为生效”及《劳动合同》第8页也明确“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签字后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而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并未签字,因此,《劳动合同》是不成立的。

其次,《劳动合同》首部显示法定代表人为CGC。

原告到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珠分局查询第三人的企业档案显示,第三人在2013年1月1日的法定代表人CGC,在当时,CGC同时也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二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是关联公司。

再次,《劳动合同》、《关于购买社会保险告知书》等其它文件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1日,是元旦,元旦是法定节假日,一般的公司都是不上班的,在元旦当天签订《劳动合同》、《关于购买社会保险告知书》等文件是违反社会基本规律的,文件落款时间明显是原告和第三人伪造的。

最后,即使《劳动合同》是真实的,但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原告没有举证证明第三人实际使用被告,第三人也没有提供实际管理被告的相关证据。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入职时候的手续可能是第三人代为办理的。

 

四、第三人是原告的关联公司,很可能是空壳公司,被告与第三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被告发生工伤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作工伤认定,但被拒绝。现在原告又在仲裁诉讼程序中恶意制造虚假证据、拖延工伤认定程序;而第三人在公告送达快要届满时又出来提交证据,与原告恶意串通,共同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

2014年6月10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广州劳动争议诉讼情况白皮书(2011-2013)》,白皮书中提到“用人单位恶意诉讼主要表现为:虚假陈述,隐匿或伪造证据。部分用人单位在仲裁阶段自认对己方不利的事实,之后在诉讼阶段又恶意予以否认,甚至通过伪造、隐匿关键证据材料达到逃避法定义务的目的。建立关联公司,混淆实际用工主体。同一法定代表人或者相同股东组建多家关联公司,轮流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混淆实际用工主体,一旦与劳动者发生纠纷,推出没有清偿能力的空壳公司应诉,以逃避法律责任;拖延诉讼,增加劳动者维权成本”,原告就是恶意诉讼的典型。

 

五、原告否认劳动关系,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四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等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告作为用工管理方,应当持有员工名册、入职登记表、考勤表、工资发放记录等足以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

 

 

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此外,对于原告及第三人提交伪造《劳动合同》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请求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对被上诉人及诉讼参与人、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以上意见,请求法庭明鉴!

 

代理人:陈庚华 律师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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