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刘伟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判例要点:关于丢失档案一节,刘伟一审提交了中粮集团公司于2008年6月份提交给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的证据目录、证明及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书,根据以上证据可以看出,2008年刘伟的档案仍在富鸿花园物业公司。中粮集团公司与大连中粮系富鸿花园物业公司股东,2013年2月为富鸿花园物业公司办理注销手续。同年,大连中粮挂牌交易,改制为东和盛源公司,债权债务亦由改制后的东和盛源公司承担。中粮集团公司及东和盛源公司一审均无法说明刘伟档案的去向。鉴于富鸿花园物业公司已注销,其债务应由中粮集团公司及东和盛源公司负担。故,中粮集团公司及东和盛源公司应当对由此给刘伟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数额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予以酌定。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中粮集团公司、东和盛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刘伟因档案丢失的经济损失60000元。
立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事档案被原单位丢失后当事人起诉原用人单位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受理的复函》
(2006年6月13日 [2004]民立他字第47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4]皖民一他字第19号《关于人事档案被原单位丢失后当事人以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起诉原单位法院是否受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第一种意见。保存档案的企事业单位,违反关于妥善保存档案的法律规定,丢失他人档案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档案关系人起诉请求补办档案、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康波,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伟,男,1970年1月1日出生。
原审被告大连东和盛源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一德街9号。
法定代表人武冰。
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伟、原审被告大连东和盛源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和盛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0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路担任审判长,法官石煜、法官杜丽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粮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康波,被上诉人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东和盛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集团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1.刘伟诉中粮集团公司的四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刘伟与中粮集团公司没有劳动关系;2.刘伟起诉要求中粮集团公司承担大连中粮相关的债权债务等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中粮集团公司作为股东之一,依法对大连中粮进行清算,并且履行了相关的告知义务,刘伟诉中粮集团公司依法承担清算不当所造成的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刘伟起诉中粮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2003年10月,刘伟从大连中粮离职,根据当时劳动法的规定应当在60日内向劳动仲裁部门依法提出劳动仲裁,但刘伟一直未向相关的行政和司法部门提出任何请求,上述诉讼请求均超过了诉讼时效;4.中粮集团公司对大连中粮决定进行清算的日期是2013年,在清算时刘伟与大连中粮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依据是刘伟与大连中粮长期两不找。诉讼请求中涉及的补缴社保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不应当被支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不属于人身损害的范围,不应该被支持。
东和盛源公司一审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伟称其1994年进入大连中粮。1999年6月,中粮集团公司计划财务部将其调至中粮集团公司驻大连工程处(富鸿花园项目,当时还未成立公司,不是法律主体),4个月之后成立了富鸿花园物业公司。2003年8、9月份,富鸿花园物业公司让其待业,工资支付至2003年10月,之后其未再上班。中粮集团公司主张刘伟与其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不清楚刘伟的工作情况。
2007年10月,刘伟以中粮集团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与中粮集团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发放经济补偿金187000元,赔偿金187000元;一次性支付2002年至2007年10月的工资469000元,赔偿金469000元。2007年12月17日,该仲裁委作出裁决,驳回刘伟的申诉。刘伟不服该裁决,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要求:1.解除与中粮集团公司的劳动关系,并按照大连中粮遣散员工的方法支付其经济补偿金355000元、赔偿金355000元;2.中粮集团公司为其补发2002年5月1日至2007年10月8日的工资1005000元、赔偿金1005000元;3.中粮集团公司为其理顺、补清因其过错而造成的保险、医疗、公积金等系列问题,并承担相关费用;4.中粮集团公司承担取证费(即至大连往返路费387元);5.中粮集团公司承担欠缴的采暖费7920元及暖气分户费用800元;6.按照劳动合同和政府的相关规定给予其生活补助费;7.中粮集团公司承担其住房公用设施的下水道疏通费2500元;8.中粮集团公司承担房改损失费50000元;9.中粮集团公司书面道歉并登报公开,赔偿其精神损失费1000元;10.承担通讯费用1000元;11.案件受理费、申请费、交通费、仲裁费等由中粮集团公司承担。2008年7月8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东民初字第008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刘伟的全部诉讼请求。刘伟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刘伟曾于1997年3月28日与大连中粮签订两年期的劳动合同,后双方三次续签劳动合同至2002年3月28日。1999年6月,刘伟称其至“富鸿花园”工作。刘伟认为“富鸿花园”为一项目名称,发展商即为中粮集团公司。中粮集团公司认为其并非“富鸿花园”的发展商,刘伟至“富鸿花园”工作,即为至富鸿花园物业公司工作。在大连中粮的《干部调动报告表》中注明,刘伟于1999年6月至2001年3月在富鸿花园物业公司工作,该《干部调动报告表》同时显示刘伟于2002年3月15日自大连中粮调入富鸿花园物业公司。2002年3月,刘伟的《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变更申报表》中亦注明其工作单位由大连中粮变更为富鸿花园物业公司。同年3月14日,大连中粮向富鸿花园物业公司出具的《工资介绍信》中注明:兹有我单位刘伟同志经批准调往你单位工作,我单位已从2002年4月1日停发工资。富鸿花园物业公司提供了刘伟自大连中粮至富鸿花园物业公司的《职工调转介绍信》复印件,同时富鸿花园物业公司出具证明,称由于员工人事档案原始材料原件无法邮寄,现材料为复印件。中粮集团公司与刘伟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中粮集团公司亦未向刘伟发放工资。2000年7月1日,秦炳元作为投保人为刘伟投保康宁定期保险和住院医疗保险。2001年,刘伟曾书写住房申请书,称“本人在1999年6月由中粮总公司计财部向大连中粮进出口公司商调至富鸿花园工作至今”等,富鸿花园物业公司总经理何×批注为:刘伟同志在富鸿工作期间,积极努力‥‥‥目前在我司任开发经营部经理职务,‥‥‥我司同意按公司住房相应待遇规定给予解决。2002年,刘伟在有“富鸿花园发展商2002年3月份”字样的工资表上签字领取工资,该工资表上富鸿花园物业公司总经理何×签字批准。刘伟提交一份视听资料,刘伟称此为何×的录音资料,以证明其工资系大连中粮代中粮集团公司发放。中粮集团公司对该视听资料的真实性有异议。大连中粮和富鸿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均为注册在辽宁省大连市的独立核算法人企业。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刘伟主张其与中粮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供2001年3月的住房申请、干部调动申请表及与富鸿物业公司的职员何×的录音,住房申请表明刘伟在富鸿物业公司工作过,干部调动申请表证明,刘伟调入了富鸿物业公司工作,并不能证明其与中粮集团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刘伟主张与中粮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解除与中粮集团公司的劳动关系,支付其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2008年12月15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二中民终字第138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另查,中粮集团公司、大连中粮是富鸿花园物业公司的股东。2012年12月25日,富鸿花园物业公司召开股东会,全体股东决议:因经营不善,长期无业务,同意注销本公司。2013年2月富鸿花园物业公司被注销。2013年5月22日,大连中粮名称变更为东和盛源公司,企业改制前的全部债权债务由东和盛源公司承担。关于档案情况,刘伟主张2002年3月,大连中粮在中粮集团公司的要求下将其档案调入富鸿花园物业公司,但现在找不到自己人事档案的去向。刘伟就档案情况提交如下证据:1.2008年中粮集团公司提交给东城区人民法院的补充证据(二)的证据目录,显示:“证据二:《职工调转介绍信》说明:刘伟的档案存放在大连中粮富鸿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处,因担心邮寄丢失,无法直接提供给法院。但其将档案中的《职工调转介绍信》复印并加盖公章后,提交法院。”2.证明,显示:“由于员工人事档案原始材料原件无法邮寄,现提供材料为复印件。”该份证明上显示有富鸿花园物业公司公章。3.(2008)东民初字第00841号判决书,该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显示:“…庭审中,富鸿花园物业公司提供了刘伟自大连中粮至富鸿花园物业公司的《职工调转介绍信》复印件,同时富鸿花园物业公司还出具证明,称由于员工人事档案原始材料无法邮寄,现材料为复印件…”。中粮集团公司对证据1-2认为是第三方出具的证据,真实性不能确认,且与本案无关,对东城法院的判决书真实性认可。中粮集团公司称经查询富鸿花园物业公司的档案材料,未找到刘伟的档案。
一审法院另查,刘伟户口性质为城镇户口。
2014年10月13日,刘伟以中粮集团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中粮集团公司为其找回档案;2.中粮集团公司补全其硕士毕业生的档案手续;3.中粮集团公司补偿因人事档案管理不当给其造成的损失1704000元;4.中粮集团公司赔偿其精神损失费500000元;5.中粮集团公司赔偿其二个子公司所欠工资损失1700000元。2014年10月20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不字(2014)第0175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刘伟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至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同仲裁请求。2014年12月16日,刘伟撤回起诉,一审法院口头裁定准予撤诉。
2014年12月28日,刘伟再次以中粮集团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中粮集团公司对其被注销的子公司富鸿花园物业公司未为刘伟缴纳的2003年10月至富鸿花园物业公司被注销之日期间的社保费,予以补缴,如不能补缴,应赔偿由此给刘伟造成的经济损失;2.中粮集团公司赔偿富鸿花园物业公司应向刘伟支付的生活费63247元;3、中粮集团公司赔偿富鸿花园物业公司应向刘伟支付的经济补偿金20330元;4、中粮集团公司对富鸿花园物业公司丢失刘伟人事档案一事,书面道歉、补办档案、赔偿其经济损失80万元和精神损失费5万元。2014年12月18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不字(2015)第0039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刘伟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东和盛源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一审法院可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关于丢失档案一节,刘伟一审提交了中粮集团公司于2008年6月份提交给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的证据目录、证明及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书,根据以上证据可以看出,2008年刘伟的档案仍在富鸿花园物业公司。中粮集团公司与大连中粮系富鸿花园物业公司股东,2013年2月为富鸿花园物业公司办理注销手续。同年,大连中粮挂牌交易,改制为东和盛源公司,债权债务亦由改制后的东和盛源公司承担。中粮集团公司及东和盛源公司一审均无法说明刘伟档案的去向。鉴于富鸿花园物业公司已注销,其债务应由中粮集团公司及东和盛源公司负担。故,中粮集团公司及东和盛源公司应当对由此给刘伟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数额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予以酌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007年10月,刘伟至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仲裁时效中断。2008年12月15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二中民终字第13866号民事判决书。自此刘伟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且其诉讼主体错误,但其时至2014年10月13日才再次申请仲裁,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其要求中粮集团公司赔偿富鸿花园物业公司应向其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及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刘伟要求中粮集团公司补缴社保、就丢失其人事档案一事书面道歉、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审处。
刘伟系城镇户口,故其要求赔偿因不能补缴社会保险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一、中粮集团公司、东和盛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刘伟因档案丢失的经济损失60000元;二、驳回刘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粮集团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明确,没有标明适用的实体性法律条文,只是写明了适用的程序性法律条文。一审法院裁决依据为股东的清算责任,并不是基于劳动法律关系来认定责任,而对于股东的清算责任在实施部分并没有作调查。2.一审判决确定中粮集团公司与东和盛源公司承担刘伟因档案丢失的经济损失,但对于双方承担何种责任,应当承担何种责任,没有明确说明。一审法院认为刘伟档案最后的存放地应为富鸿花园物业公司,中粮集团公司与东和盛源公司均为该公司的股东,对于股东承担责任的依据以及最后责任承担的比例,一审判决没有明确提出,中粮集团公司对于一审判决的结论无所适从。3.刘伟自2003年从富鸿花园物业公司辞职后,对其档案一事,一直未与原单位联系,直到该用人单位进行清算时,无法核实刘伟档案的存在与否。中粮集团公司认为,对于刘伟档案丢失一事,刘伟应当承担责任。综上,中粮集团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中粮集团公司不支付刘伟因档案丢失的经济损失六万元。
刘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刘伟不同意中粮集团公司的上诉理由。该案属于劳动权益,也应按照相应的劳动权益来进行处理。中粮集团公司没有新的证据推翻一审判决。刘伟离职时没有解除合同,至今也没有解除劳动关系,刘伟的档案理所应当在公司存放。从刘伟被待岗到2008年起诉中粮集团公司时,富鸿花园物业公司就向中粮集团公司提供刘伟的个人信息。2013年公司注销,刘伟的联系方式一致没有变更,但是一直未得到联系。富鸿花园物业公司解散的时候,中粮集团公司和大连中粮属于总公司和全资子公司的关系,中粮集团公司理应承担主要责任。东和盛源公司与中粮集团公司之间属于中粮集团公司内部问题,不能以东和盛源公司现在与中粮集团公司没有关系进行推脱。这些事情给刘伟造成了很多损失。
东和盛源公司二审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一审证据及各方当事人一、二审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刘伟一审提交的另案材料证明刘伟的档案2008年仍在富鸿花园物业公司。富鸿花园物业公司现已注销,其与刘伟之间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其股东中粮集团公司与大连中粮承担,东和盛源公司作为改制后承继大连中粮的权利义务的主体,一审判决确定中粮集团公司与东和盛源公司共同赔偿刘伟因档案丢失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中粮集团公司在二审中主张股东按照各自出资比例承担的约定系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刘伟。中粮集团公司及东和盛源公司之间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可另行解决。中粮集团公司的上诉意见缺乏充分依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伟负担5元(已交纳);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大连东和盛源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