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劳动律师:强迫他人劳动可构成强迫劳动罪

2015年10月10日10:02:58企业专题5,002字数 2306阅读7分41秒

陈某、颜某强迫劳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

【强迫劳动罪;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明知他人实施前款行为,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强迫他人劳动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出生地四川省营山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俊圣。

被告人颜某,出生地广东省雷州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维崧、王炎香。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颜某犯强迫劳动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杨俊圣,被告人颜某及其辩护人陈维崧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份和10月份,被告人陈某、颜某以招工为名,分别招来王某、郭某(均为未成年人)在本市越秀区**大街88号六楼手表加工场安装手表。期间,被告人陈某、颜某以上锁禁止外出、语言威胁等方式强迫二被害人在上述加工场安装手表,并吩咐同案人俞某(另案处理)帮忙看管和威胁二被害人。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陈某、颜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公诉机关随案提供被害人王某、郭某陈述、证人张某证言、同案人俞某供述、作案现场照片等证据,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已构成强迫劳动罪,被告人陈某是主犯,被告人颜某是从犯,两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杨俊圣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案发前,陈某没有犯罪前科,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3、陈某法律意识薄弱,文化水平低,其没有意识到其行为的违法性及严重性;4、被告人家庭比较困难,父母年老,其是家里主要的经济来源及精神支柱,其妻子也因此被抓入狱,家里有1岁多的女儿。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陈维崧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颜某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法律意识淡薄,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文化程度不高,才小学毕业,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性不大,归案后能真诚悔罪;4、被告人颜某与同案被告人陈某是夫妻,两人同时被关押,而小孩才1岁多,只能给到年迈的父母携带。综上,希望法庭能对被告人免除刑事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初,被告人陈某、颜某以招工为名,招聘被害人王某(为未成年人)在本市越秀区**大街88号六楼手表加工场安装手表。期间,被告人陈某、颜某为防止王某离开,以上锁禁止外出、语言威胁等方式强迫被害人王某在上述加工场安装手表,并吩咐同案人俞某(另案处理)帮忙看管和威胁被害人。

同年10月初,被告人陈某、颜某及同案人俞某以上述手段强迫被害人郭某(为未成年人)在上述加工场安装手表。

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陈某、颜某及同案人俞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以上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郭某陈述及辨认两被告人笔录,同案人俞某供述及辨认两被告人笔录,证人民警张某出具的抓获经过,作案现场的照片,被害人王某写的求救纸条,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被害人郭某、王某的户籍资料,两被告人的户籍资料,两被告人女儿的出生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颜某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未成年人劳动,其行为均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共同构成强迫劳动罪,情节严重。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颜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颜某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两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可对两被告人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已予充分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强迫劳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颜某犯强迫劳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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