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及因退休引发的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

2015年10月20日10:04:30仲裁诉讼5,696字数 1064阅读3分32秒

郑乐与中国长城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乐,女,1957年10月2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长城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杏石口路甲18号2幢。

法定代表人殷礼明,总裁。

委托代理人张晓哲,北京兰普瑞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晓辉,女,1968年9月11日出生,该单位员工部副总。

上诉人郑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长城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22663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伍涛、高春乾、范琳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裁定认为,郑乐确认因长城工业公司给其缴纳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与其实际收入不符,且长城工业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给其个人账户进行划转,故其提出本案诉讼。根据法律规定,因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等问题及因退休引发的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郑乐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的规定,裁定驳回郑乐的起诉。

郑乐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裁定,指定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上诉理由:依据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一的第20条的规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中国长城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要求维持原裁定。理由:社保保险缴费问题,属于行政体系的问题,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且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由于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工伤、失业、生育、医疗保险待遇,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或按规定给付相关费用的,应予受理。而因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等问题及因退休引发的纠纷,则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案中,郑乐一审诉讼请求为要求长城工业公司补偿其基本养老金基数差额,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对其诉求应予驳回。因此郑乐所提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郑乐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其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伍涛

代理审判员范琳

代理审判员高春乾

二○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赵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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