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关联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是否应当支持?

2020年3月18日14:50:55劳动用工 成功案例4,430字数 2588阅读8分37秒

前言

        本案我方代理的用人单位经历仲裁败诉、一审胜诉、二审败诉的曲折过程,各裁判揭示了法律问题不是“1+1=2”、每个法律人的思维异同。

仲裁认为

        本委认为:本案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保护。关于申请人要求第一被申请人向其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请求。申请人主张自其于2017年4月19日调入第一被申请人处工作后,第一被申请人一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第一被申请人则主张其于2017年4月就为申请人参保,参保则需要提供《劳动合同》,由此可以证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只是第一被申请人现在无法找到这份合同原件,且申请人的这一仲裁请求已过劳动仲裁的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第一被申请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委对第一被申请人的主张不予采信。 

一审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但本案情况特殊,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不同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关联企业的情形,故本案的焦点在于关联企业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可以沿承以及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首先,关于李某要求JM广州分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该问题需要以双方是否存在有效劳动合同为前提。李某当庭确认“ZH公司与JM公司同为ZH集团下属的关联企业,案外人ZH珠海分公司虽为ZH公司的分公司,但是由ZH集团委托JM公司进行管理。2014年成立JM广州分公司后由JM广州分公司按照地域对ZH珠海分公司进行管理。广州中心城市公司是内部称谓,按照区域管理福建、广东、海南等华南区域,不具有对外性”。从李某上述陈述可以看出,JM广州分公司与ZH珠海分公司为关联企业。JM广州分公司作为JM公司的分支机构,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2017年4月,李某调任JM广州分公司工作时,双方应当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原审庭审时,双方均认可本次调动为内部调动,但李某主张是公司实施的调动行为,而JM广州分公司主张是李某申请调动,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从本次调动前后的岗位变化以及两个公司的管理层级来看,属于职务升迁,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工作调动。此外,李某一方面主张其与ZH珠海分公司的原劳动合同终止,应当由JM广州分公司与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另一方面又认可是内部工作调动,所以没有要求ZH珠海分公司出具离职证明。根据《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7点有关“用人单位招用职工时应查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以及其他能证明该职工与任何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凭证,方可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内容,李某既未举证证明向JM广州分公司提出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亦表示未要求ZH珠海分公司出具离职证明等材料。此外,ZH珠海分公司停缴李某在珠海市缴纳社保的行为并未直接导致李某名下社保完全停缴的结果,因此无法直接推定双方已经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然解除。JM广州分公司未与李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行为虽存在瑕疵,但结合其按照李某与ZH珠海分公司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等实际行为并未损害李某的合法劳动权利的实际情况,以及李某未举证证明在长达一年半的时间里曾向JM广州分公司明确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并按期领取JM广州分公司发放工资的情况,应视为JM广州分公司与李某双方在主观上均认可该劳动关系是李某与JM广州分公司的关联企业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延续,考虑案件主体之间的关联性以及李某工作岗位变化的整体过程,此种情况下关联企业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可以沿承的,应认定ZH珠海分公司与李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对JM广州分公司与李某均具有约束力。因此JM广州分公司与李某双方对于未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均存在认知上的缺陷以及形式上的过错,但各自通过客观行为实际上延续履行了李某与JM广州分公司关联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故本案不符合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对于李某要求JM广州分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本案中,JM广州分公司与案外人ZH珠海分公司均为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均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虽然李某自2012年4月1日起开始与ZH珠海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是双方均确认李某在2017年4月19日开始调入JM广州分公司工作,2017年4月后ZH珠海分公司也停止为李某购买社会保险,李某相应的工资亦由JM广州分公司发放。至此,李某与ZH珠海分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之后,即使李某被调到JM广州分公司工作属于关联公司之间的内部调动,但JM广州分公司与ZH珠海分公司作为具有用工资格的不同独立主体,在李某的工作地点以及工作岗位均发生变化的情况下,JM广州分公司应与李某另行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现JM广州分公司未在2017年5月19日前与李某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故李某要求JM广州分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理由成立。

裁判分析

        仲裁委对关联公司是否要另行签订劳动合同的争议避而不谈,直接以事实上双方有无签订劳动合同直接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一审法院通过法理分析认定本案不符合直接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条件,二审法院直接适用《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之规定,认定分公司具体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双方应当另行签订劳动合同。本律师认为,三个裁判机构的裁判思路是不一样的,但在法律适用上均属于合理的裁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一位大法官说过:"不是因为我的判决是正确的所以它才是终局的,恰恰相反,我的判决之所以是正确的,是因为它享有终局性。"

本文为陈庚华律师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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