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以《民事起诉状》说明整个案情:
民事起诉状
原告:苏X,男,汉族,身份证号:441,户籍地:广东省,代理人联系电话:139 2309 4439。
被告一:曾F,女,汉族,身份证号:440,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联系电话:132。(曾F,系涉案房产所有权人,交易过程中未露面)
被告二:曾M,系被告一姐姐,女,汉族,身份证号:440,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联系电话:134。(起诉曾M,以防曾F否认授权出售)
被告三:李X,男,汉族,系被告二丈夫,身份证号:440,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联系地址:佛山市顺德区,联系电话:139。(起诉曾M,则顺带起诉李X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NZ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联系电话:139。
法定代表人:李X(即被告三),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诉讼请求:
一、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2018年3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于2018年4月24日解除;
二、请求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返还原告定金50000元;
三、请求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赔偿原告违约金126000元;
四、请求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赔偿原告中介服务费10000元;
五、请求判令被告三对被告二以上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诉讼请求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六、请求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承担本案诉讼费。
以上第二至五项诉讼请求金额共计186000元。
事实与理由:
2018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二经第三人的工作人员李X、杜X促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向被告一购买顺德区某房产。同日,原告依据该合同约定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二支付了定金50000元,另依据《中介服务费确认书》,在前一日即2018年3月24日已向第三人支付了中介服务费10000元。
依据《房屋买卖合同》附件“1、定金”约定,“卖方应在收到定金后10日内提供办理银行贷款所需要的齐全资料,且协助买方申请银行按揭”,但直至2018年4月8日,被告一、被告二都一直未协助原告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第三人也未履行协助办理贷款手续义务。
2018年4月9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一、被告二、第三人发函要求协助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被告一、被告二、第三人仍然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后续义务。
2018年4月11日,第三人工作人员杜X打电话通知买卖双方当晚8点到第三人处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被告一答应,但当晚并未到场。
2018年4月1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二、第三人发微信通知要求协助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被告二、第三人均不予理会。
2018年4月23日,因被告一、被告二、第三人违约,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一、被告二、第三人发函解除了《房屋买卖合同》。
综上,原告认为,三方于2018年3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被告一、被告二、第三人不履行协助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有权依据合同解约,并要求被告一、被告二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三是被告二的丈夫,应当对被告二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原告认为,综合本案各项证据来看,本案实际上是被告二、被告三利用其妹妹即被告一的身份通过司法拍卖拍得涉案房产,而后企图通过“炒房”谋利,违背了“房子是用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政策定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不履行协助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刚需买房者的利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此致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苏X
二〇一八年五月 日
二、一审情况
我方起诉后,被告一曾F委托律师提起反诉,要求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
一审开庭时,因被告一承认授权被告二出售房产,我方同意撤回要求被告二、被告三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支持我方(买家)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摘录:
三、二审结果
二审经过开庭审理,最终在法庭主持下调解结案:由卖家一次性赔偿买家150000元。
四、小结
《房屋买卖合同》一般经双方签字后即生效,双方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在约定期限内履行己方的义务,否则,守约一方有权要求违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