穗府办规〔2016〕14号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行政复议案件庭审规则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州市行政复议案件庭审规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法制办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11月18日
广州市行政复议案件庭审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复议案件庭审工作,确保案件审理公开透明,保障当事人在审理程序中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广东省行政复议案件庭审办法(试行)》和《广州市行政复议规定》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区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对重大、复杂或者事实争议较大的行政复议案件认为有必要开庭审理的,适用本规则。
市、区政府工作部门行政复议机构开庭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可以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属重大、复杂或者事实争议较大的行政复议案件: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较大数额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关闭或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提出行政复议的案件;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提出行政复议的案件;
(三)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案情重大、复杂或者事实争议较大,需要开庭审理才能查清案件事实的其他行政复议案件。
本规则所称较大数额罚款、较大数额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对公民处以超过5万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超过5万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50万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超过50万元。
第四条 开庭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坚持合法、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开庭审理案件应当以公开方式进行。
第五条 行政复议机构开庭审理案件,一般在其所在地进行,也可以根据案情需要,在当事人所在地进行。
第六条 行政复议机构开庭审理复议案件,应当由2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参加,并由其中1名担任庭审主持人。行政复议庭可另设书记员1名。
参加庭审的行政复议人员应当是国家公务员或者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人员,且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法律工作2年以上。
第七条 参加庭审的行政复议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八条 当事人申请回避的,一般应当在行政复议庭审前提出,庭审过程中发现回避事由的,也可以在庭审过程中提出。庭审过程中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记录在卷。
当事人申请庭审主持人以外的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回避的,由庭审主持人决定是否回避;申请庭审主持人回避的,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申请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回避的,由行政复议机构集体讨论决定是否回避。
第九条 行政复议庭审主持人负责组织和主持行政复议庭审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庭审的时间、地点;
(二)组织和主持庭审;
(三)向庭审参加人提问;
(四)维持庭审秩序,对违反庭审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其退出庭审;
(五)其他应当由庭审主持人履行的职责。
第十条 行政复议庭审参加人包括当事人、代理人和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人员。
当事人是指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代理人是指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
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人员是指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和行政复议机构认为需要参加庭审的人员等。
第十一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1—2人作为行政复议庭审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庭审,应当在庭审前提交委托代理手续。
第十二条 同一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超过5人的,应当由其推选的1—5名代表参加行政复议庭审。行政复议代表可以委托1—2名代理人参加庭审。
第十三条 政府工作部门为被申请人的,负责被复议行政行为的内部业务部门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议。政府为被申请人的,负责被复议行政行为的政府工作部门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议。
前款所称负责人,是指被申请人负责被复议行政行为的部门正职或者副职负责人。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案件具有可能需要追究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相关责任情形的,可以视情况邀请监察机关派员参加庭审。
依据前款规定,邀请监察机关派员参加行政复议案件庭审的,应当报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批同意。
第十五条 当事人在庭审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回避;
(二)在庭审过程中陈述案件事实和理由;
(三)进行举证、质证、辩论;
(四)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庭审参加人在庭审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时到指定地点参加庭审;
(二)如实回答有关提问;
(三)未经庭审主持人批准不得中途退出庭审;
(四)服从庭审主持人的安排;
(五)遵守庭审纪律。
第十七条 全体人员在庭审活动中应当服从庭审主持人的指挥,遵守庭审纪律,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鼓掌、喧哗;
(二)吸烟、进食;
(三)拨打或者接听电话;
(四)对庭审活动进行录音、录像、拍照或者使用移动通信工具等传播庭审活动;
(五)其他危害行政复议庭安全或者妨害庭审秩序的行为。
行政复议庭审参加人员发言或者提问,应当经庭审主持人许可。
旁听人员不得进入庭审活动区,不得随意站立、走动,不得发言和提问。
第十八条 进入行政复议庭的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接受安全检查。
第十九条 除经行政复议机构许可,需要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外,下列物品不得携带进入行政复议庭:
(一)枪支、弹药、管制刀具以及其他具有杀伤力的器具;
(二)易燃易爆物、疑似爆炸物;
(三)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强气味性物质以及传染病病原体;
(四)标语、条幅、传单;
(五)其他可能危害行政复议庭安全或者妨害庭审秩序的物品。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机构开庭审理案件,应当在开庭5日前将案由、庭审时间和地点、参加庭审的行政复议人员、庭审纪律等事项通知庭审参加人,并将被申请人的书面答复、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副本送达申请人、第三人。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第三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参加行政复议庭审的,视为放弃行政复议庭审权利,由行政复议机构决定是否继续进行庭审。
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参加行政复议庭审的,由行政复议机构予以通报。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庭审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核实当事人身份;
(二)宣布案由和庭审纪律;
(三)介绍参加庭审的行政复议人员并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四)宣布庭审开始;
(五)申请人明确行政复议请求,陈述行政复议的事实和理由;
(六)被申请人答复;
(七)第三人陈述意见;
(八)出示证据、进行质证,庭审主持人对需要查明的事实向庭审参加人询问和核实;
(九)进行辩论;
(十)最后陈述;
(十一)宣布庭审结束,庭审参加人在庭审笔录上签字。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庭审主持人可以中止庭审:
(一)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申请庭审主持人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回避的;
(二)庭审参加人、旁听人员严重扰乱庭审秩序的;
(三)发生无法继续庭审的紧急情况的;
(四)其他需中止庭审的情形。
中止庭审的,由行政复议机构决定是否继续庭审。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决定合并开庭审理:
(一)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适用不同的依据对同一事实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行政机关就同一事实对若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别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分别申请行政复议的;
(三)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四)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可以合并开庭审理的其他情形。
行政复议机构决定合并开庭审理的,应当在开庭5日前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 公开开庭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提前将开庭审理案件的案由、庭审时间、地点、庭审纪律及旁听人数等信息进行公告。
第二十六条 公开开庭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公民可以申请旁听。
行政复议机构可依据庭审场所等情况确定参加旁听人员的数量。
第二十七条 下列人员不得旁听:
(一)证人、鉴定人以及准备出庭提出意见的有专门知识的人;
(二)未获得行政复议机构批准的未成年人;
(三)拒绝接受安全检查的人;
(四)醉酒的人、精神病人或其他精神状态异常的人;
(五)其他有可能危害行政复议庭安全或妨害庭审秩序的人。
第二十八条 被申请人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行政复议庭审时,被申请人应当就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进行举证。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人员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不能作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但是可以作为撤销、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根据。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庭审主持人同意,被申请人可以在行政复议庭审时补充有关证据:
(一)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但是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在提出行政复议答复时未能提供的;
(二)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提出了其在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行政复议庭审时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复制品的,原则上应当提供原件予以核对。
第三十二条 庭审结束后,庭审参加人应当在庭审笔录上签字确认。庭审参加人发现庭审笔录有错误或者遗漏的,有权提出修改或者补正。庭审参加人拒绝签字的,应当记录在卷。
庭审笔录应当作为行政复议机构审理案件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 依法可以调解的案件,庭审主持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情况,可以进行调解。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
第三十四条 部门负责人应当按照本规则第十三条的规定出庭应议,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应议的,或者出庭应议活动中存在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由行政复议机构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三十五条 开庭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