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8民初8930号
原告:阮PL,女,197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庚华,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曼钦,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市增城区仙村镇蓝山村X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法定代表人:阮 ,该社社长。
原告阮PL与被告广州市增城区仙村镇蓝山村X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X村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情形,依法口头裁定为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PL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庚华,被告X村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法定代表人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PL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东北铁路外绕线租地收入分红3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东北铁路外绕线租地收入分红35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一河两岸工程租地收入分红25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广汕铁路征收粤辉工厂拆迁补偿款分红20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自1970年出生后,户口一直登记在被告的住所地,原告与案外人郑某明登记结婚后又于2010年11月23日登记离婚,期间原告的户口并未迁移。2018年11月6日,广州市增城区仙村镇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与被告的其他成员享有同等福利待遇。2020年1月8日,被告向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2018年东北铁路外绕线租地收入分红3000元、2019年东北铁路外绕线租地收入分红350元、2019年一河两岸工程租地收入分红250元、2019年广汕铁路征收粤辉工厂厂房拆迁补偿款分红20000元,合计23600元。被告未向原告发放前述分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X村合作社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自2010年9月3日出嫁至离婚期间,虽其户口未迁出,但原告并没有在村中居住,也未回村参加选举、开会等活动,未按时履行查环查孕义务。原告在被告处没有承包地和房屋,其户口仅是挂在亲戚处,根据《蓝山村X村社2011年补充村规民约及分红方案》的约定:“当年嫁出,到下一年自然取消分配权,不论户口未迁走,也无权统计分配”,据此,原告已无权参与分红。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六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是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而产生。原告能否重新恢复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应由被告社员表决通过,但目前未经表决。此外,根据《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指导意见》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成员资格的界定应遵循依据法律、尊重历史、兼顾现实、程序规范、群众认可的原则。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主要提交通知及附件(分红款情况,在村社公示栏拍摄后打印)、民事判决书、户口本、离婚证、蓝山村X村社2012年补充村规民约分红方案、行政处理决定书作为证据。被告围绕其抗辩意见提交蓝山村X村社2011年补充村规民约及分红方案作为证据。
相关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复印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在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1970年6月16日出生,其户口自1970年10月5日起至今一直登记在被告所在的蓝山村X村社。
原告曾因与被告发生确认成员资格纠纷向辖区镇政府提出行政处理申请,2018年11月6日,广州市增城区仙村镇人民政府作出[2018]增仙府行决字第**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与被告的其他成员享有同等福利待遇。上述决定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理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9年12月,原告因与被告发生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分红款共计42000元。该案经审理后,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户口簿、行政处理决定书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系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依法享有与被告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权利,被告以原告是“出嫁女”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分红款的行为,剥夺了原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据此,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作出(2019)粤0118民初8402号民事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庭审中,被告确认已向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原告所主张的分红款,并称如果原告是被告的集体成员,对原告主张的分红款23600元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原告是否具有被告集体成员资格,以及是否享有集体成员的权益,已经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粤0118民初8402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处理,本案不再赘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分红款236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按村规民约,原告无权分配款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分红款23600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市增城区仙村镇蓝山村X村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起向原告阮PL支付2018年东北铁路外绕线租地收入分红3000元、2019年东北铁路外绕线租地收入分红350元、2019年一河两岸工程租地收入分红250元、2019年广汕铁路征收粤辉工厂厂房拆迁补偿款分红20000元,共计23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元,由被告广州市增城区仙村镇蓝山村X村经济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洪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桂珊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